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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假离婚后买房,后感情破裂关于房屋分割纠纷
来源:法务网     时间:2023-06-20 16:59:44

原告诉称

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720万元四分之三的比例于本案生效7日内支付三原告折价款。


(相关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一、周某兰与康某君原系夫妻,2014年10月康某君提出改善住房条件,因周某兰已无购房资格,故决定以康某君个人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二、康某君于2014年10月卖掉由周某兰父母周某辉、孙某霞出资购买,归于周某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该房屋为周某兰的婚前财产),被告获得金额153万元。三、康某君于2014年10月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四、2014年10月22日,康某君与周某兰、孙某霞、周某辉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产权协议,约定周某兰、孙某霞、周某辉占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三,但康某君一直未曾履约。

五、周某兰、孙某霞、周某辉曾经起诉要求康某君履约,按照判决,法院已认定康某君应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康某君拒绝履行约定,属于违约,周某兰、孙某霞、周某辉可以追究康某君相应的违约责任。六、周某兰曾在与康某君的离婚案中再次要求分割该房产,按照离婚案件的判决,周某兰与康某君均认定该房屋总价639.492万元,因该房屋涉及周某辉、孙某霞的利益,法院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七、康某君至今仍未将周某兰、孙某霞、周某辉的姓名加到该房屋房本上。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康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康某君跟周某兰是假离婚,离婚后买了两套房,一套房子登记在周某兰名下,一套房子登记在康某君名下,离婚时把周某兰名下的房子做了分割,只给了我100万元,一号房屋我们没有分割。之前是用a号的房子做了抵押,买了二号的房子,康某君的父亲还给了10万元。最后一次复婚的时候,已经协商好,约定了各自名下的房子归各自所有。涉案房屋的部分首付款75万元是从抵押a号房产来的,剩余都是康某君自己出资,之后也都是康某君在还贷款,截止现在还有88万元贷款没有偿还。

离婚前,康某君所有的资产都在周某兰的手里。康某君同意根据法院判决给予原告房屋的产权份额,但是不同意给付折价款,因为条子上写的是判给份额,而且现在房子也是原告在居住,物业费、取暖费以及贷款都是康某君在支付。二号房子有康某君一半的情况下,所以写的这个条子不合理,因为二号房子的首付很多都是康某君出的,有很多转款记录,还有康某君父亲的10万元钱。之后说的是各自的房子归各自,后面的贷款,都是康某君在做的,所以说这个条子是无效的。

不管怎么样,房子只承认出份额,不承认赔多少钱,给一部分份额,康某君也没有钱,婚后的份额可以给,折合分额为六分之一给周某兰,与周某兰的父母没有关系。康某君也可以不要房子,周某兰给钱,639万元的六分之五左右。

法院查明

周某辉、孙某霞夫妇生有一女周某兰。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原登记在周某兰名下,系周某兰婚前由周某辉、孙某霞出资购买。

2008年10月21日,康某君与周某兰登记结婚。

2013年7月1日,康某君与周某兰协议离婚。

2013年7月28日,周某兰(买售方)与案外人杨某刚(出卖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成交价格为329万元。

2013年7月,a号房屋过户至康某君名下,2013年8月23日,康某君以a号房屋抵押贷款65万元并用于支付二号房屋的购房款。

2013年10月28日,二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周某兰名下。

2013年12月13日,康某君与周某兰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8日,康某君与周某兰再次协议离婚。

2014年10月17日,康某君(买受人)与案外人陈某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2014年10月,康某君将a号房屋出售,得价款153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在本案诉讼中,康某君称“出售a号的房子的钱153万元,因为a号的房子有贷款,需要60万元解抵押,周某兰向同事借了30万元、我向同学借了10万元、我正常的收入20万元,一共60万元办理了解抵押”,周某兰称“出售a号的房子的钱153万元,向周某兰的同事借了32万元,还有周某兰的积蓄23万元”。

2014年10月22日,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康某君签署协议,内容为:“一号房屋权比例如下,周某辉、孙某霞共拥有二分之一产权(源于a号房子售房款),周某兰和康某君各占四分之一产权。此证明权力高于房本,以此证明为准”。2014年10月22日,康某君签署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辉、孙某霞将其a号房间销售所得款153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2014年10月22日,康某君签署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某兰借同事的32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

2014年10月23日,周某兰名下账号向康某君转账55万元。

2015年4月10日,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康某君名下。2015年5月6日,银行向康某君放款一号房屋的贷款182万元。

2015年5月9日,康某君与周某兰登记结婚。

2015年8月12日,康某君与周某兰又一次协议离婚。

2015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康某君各偿还一号房屋贷款本息12205.07元,金额合计24410.14元。

2015年10月21日,康某君与周某兰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康某君于2019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兰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截止2020年9月21日,二号房屋剩余贷款本金380907.52元,已还本金1389092.48元,已还利息307938.99元。

2020年,康某君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周某兰表示同意离婚,在该案中,康某君、周某兰就一号房屋市场价值协商一致,均认可总价为6394920元。2020年12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康某君与被告周某兰的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归被告周某兰所有,被告周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康某君共同还贷补偿款1031244元;……。

截止2020年9月1日,一号房屋贷款累计偿还本金939439.39元、利息280237元,至同年12月1日,剩余贷款本金869727.83元。

就一号房屋的价值。经本院询问,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称“一号房屋现在的价值是720万元。现在网上卖房就是这个价。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认可按照原审房屋确认的价值进行主张。”康某君称“我不认可是720万元,当时离婚的时候说是6394920元。不同意按照6394920元计算房屋价值。不申请鉴定。”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康某君给付周某辉、孙某霞房屋折价款314546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康某君给付周某兰房屋折价款1063455.94;

三、驳回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康某君于2014年10月22日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号房屋为康某君在与周某兰非婚姻关系期间以价款300万元购买,并且产权登记在康某君名下,但本案当事人对房屋产权约定为“周某辉、孙某霞共拥有二分之一产权,周某兰和康某君各占四分之一产权”,故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要求康某君按照约定比例支付房屋价值款的主张,存在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主张一号房屋价值7200000元,依据不足,就房屋价值,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均不提出鉴定申请,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认可在原审协商一致的价值,康某君虽持异议,但未出示证据,故法院依据当事人在以往诉讼过程中认可的房屋价值即6394920元处理。一号房屋过户时康某君支付的契税、中介费、服务费合计104000元,应一并解决。

关于康某君应支付给周某辉、孙某霞的房屋折价款金额。a号房屋为周某兰婚前财产,由周某辉、孙某霞出资。康某君购买一号房屋期间出售了a号房屋,并以所得价款支付部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故本案当事人在签署约定由周某辉、孙某霞拥有一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协议同时,还由康某君签署了涉及a号房屋售房款1530000元的收条。

综合上述情形,周某辉、孙某霞对一号房屋的出资过半,故不再负担购房贷款,以房屋价值为6394920元按协议约定的产权比例计算,扣除契税、中介费、服务费52000元,康某君应支付周某辉、孙某霞3145460元。

关于康某君应支付给周某兰的房屋折价款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在签署约定由周某兰、康某君各拥有一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协议同时,康某君向周某兰出具“收到周某兰借同事的32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的收条,次日,周某兰向康某君转账付款的55万元,鉴于此时为康某君购买一号房屋期间,故该转款应包括收条记载的32万元。康某君提出使用60万元(含该32万元)用于a号房屋解抵押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情形,a号房屋解抵押款项中,有5万元为康某君出资。就购房贷款,康某君与周某兰未作约定,鉴于二人已离婚,依据公平原则,周某兰应负担部分剩余贷款,该款项金额法院以2020年12月1日剩余本金869727.83元进行处理。康某君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偿还的贷款24410.14元,属康某君在与周某兰非婚姻关系期间的单独还贷。综合以上情形,以房屋价值为6394920元按协议约定的产权比例计算,扣除契税、中介费、服务费26000元,康某君应支付周某兰1063455.94元。

对周某辉、孙某霞、周某兰超出法院认定金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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